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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試用期已過,用人單位能否以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勞動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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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5-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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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簡介
1997年3月,郭某與某公司簽訂了為期三年的勞動合同,合同規定試用期三個月。1997年7月,郭某應患病住院治療,該用人單位以郭某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了與郭某的勞動合同。同時,不支付郭某的醫療費,也不給予有關的病假待遇。郭某不服,與1997年8月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請求。
處理結果
仲裁委員會經調查後,認為該用人單位的做法違反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經向該公司耐心地宣傳和教育,該用人單位認識到其錯誤做法,並表示願意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案例評析
依據《勞動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只有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試用期已過,用人單位不得再以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勞動者勞動合同。
本案中,該用人單位做法顯然違反了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根據《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勞動部發[1995]233號)的規定,「用人單位違反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的,對勞動者造成損害,應賠償勞動者損失」。《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的規定》(勞動部發[1994]479號)規定:「企業職工因患病非因工負傷,需要停止工作醫療時,根據本人實際參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單位工作年限,給予3-24個月的醫療期。」「企業職工在醫療期內,其病假工資、疾病救濟費和醫療待遇按照有關規定執行」。根據上述規定,該企業不僅應負擔郭某的醫療費,也應該按規定給予相應的病假待遇。如果醫療期滿,郭某不能從事工作,也不能從事由企業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單位則可根據《勞動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解除與郭某的勞動合同,但需按《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支付補償金和醫療補助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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