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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四:簽訂勞動合同能否向勞動者收取保證金、抵押金(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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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5-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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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簡介
李小姐1996年5月4日被招聘為某國有大型商場營業員,5月6日,該商場與李小姐簽訂勞動合同時,要其必須先交納3000元押金,否則不予簽合同,李小姐無奈之下交納3000元押金後與該商場簽訂了為期5年的勞動合同。後聽朋友說商場收取押金的做法違反了勞動法的有關規定,便要求商場退回其所交納的押金,遭拒絕。商場負責人還威脅說,若要退回押金,就解除勞動合同。於是,李小姐向勞動仲裁機構提出申訴請求。
處理結果
該商場在簽訂勞動合同中收取押金的做法是違法的,3000元押金應立即返還給李小姐。
案例評析
根據1995年勞動部發佈的《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4條規定,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勞動者收取定金、保證金(物)、抵押金(物)。對違反以上規定的,由公安部門和勞動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立即將其退還給勞動者本人。
對此,勞動部、公安部、全國總工會在1994年3月4日《關於加強外商投資企業和私營企業勞動管理切實保障職工合法權益的通知》中也明確規定:「企業不得向職工收取貨幣、實物作為「入廠押金」,也不得扣留、抵押職工的居民身份證、暫住證和其他個人身份證件。對擅自扣留、抵押職工的居民身份證等證件和收取抵押金(品)的,公安部門、勞動監察機構應當責令企業主立即退還職工本人」。勞動部辦公廳在《對「關於國有企業和集體所有制企業能否參照執行勞部發1994年118號文件的有關規定的請示」的復函》中規定「國有企業和集體所有制企業應當參照執行上述規定」。
該商場在與職工建立勞動關係時,擅自向職工收取押金的行為,違反國家關於當事人平等自願和協商一致的勞動關係的規定,侵害了職工的合法權益,必須予以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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