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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四:職工依法參加社會活動,企業不能扣發工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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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5-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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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簡介
林某在某外商獨資的食品公司工作,一直勤勤懇懇、任勞任怨,自覺遵守公司的規章制度,是一名公司內部公認的好員工。2000年5月的一天,林某因一件民事案件被人民法院傳喚到法庭作證,林某向單位請假,單位領導很不滿,認為林某請假會影響單位生產,雖然最終批准了林某的請假申請,但是扣發了林某的當日工資。一向任勞任怨的林某在同事的指點下,覺得單位的行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權益而不可接受,於是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訴,請求仲裁機構責令食品公司補發被扣的工資。
處理結果
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受案後經查,認定食品公司扣發林某工資的行為違反了勞動法律法規,裁決食品公司予以補發。
案例評析
這是一起因企業不懂得勞動者享有依法參加社會活動的權利而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案件。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的裁決是正確的。《勞動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勞動者依法參加社會活動期間,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支付工資。勞動部頒發的《工資支付暫行規定》(勞部發[1994]489號)第十條進一步明確,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依法參加社會活動期間,用人單位應視同其提供了正常勞動而支付工資。社會活動包括依法行使選舉權或被選舉權;當選代表出席鄉(鎮)、區以上政府、黨派、工會、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等組織召開的會議;出任人民法院證明人;出席勞動模範、先進工作者大會,《工會法》規定的不脫產工會基層委員會委員因工會活動佔用的生產或工作時間;其他依法參加的社會活動。
林某被人民法院傳喚出庭作證,屬於依法參加社會活動,食品公司不僅應該批准其請假申請,而且應該視同其提供了正常勞動而支付工資,不得扣減工資。當然,這裡的工資指的是用人單位按勞動合同規定的標準應當支付給勞動者的全部報酬,不包括企業在勞動合同規定的標準以外另行發放的其它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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