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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六:企業法人代表變更勞動合同應當繼續履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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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5-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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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簡介
江某原在某大公司人事部工作,於1993年7月開始在職工大學學習,學習期間與公司簽訂了五年期限勞動合同,因江某所學專業是人事管理,所以雙方在合同約定,公司在江某畢業後仍回人事部從事原工作崗位。1996年6月從職工大學畢業後回到公司,此時由於公司已更換了法人代表,將江某安排到公司下屬的一家企業當推銷員。江某要求公司按合同約定安排工作,而公司稱原合同是前任領導簽訂的,不同意江某繼續回人事部工作。雙方因此發生勞動爭議,江某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要求公司履行勞動合同。
處理結果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案後經調查情況屬實,經調解無效,公司仍然拒絕江某回人事部工作的請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公司與江某解除勞動合同,並要求公司按有關規定給予江某一定數額的經濟補償。
案例評析
這是一起因企業更換法人代表後,原法人代表與勞動者簽訂的勞動合同是否繼續有效,新的法人代表要不要繼續履行原勞動合同,能否對原勞動合同條款進行變更而引發的勞動爭議。
《勞動法》第十七條規定,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這裡所說的當事人是指建立勞動關係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企業的法人代表在勞動關係中的行為是代表企業,而不是個人,只要企業法人資格不變,法定代表人無論如何變換,都不影響企業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也就是說,企業法人代表改變,企業的所有權義務沒變。因此,原勞動合同仍然有效,企業必須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履行有關對勞動者承諾的義務,否則,就屬於違約行為,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當然,由於企業法人代表改變,法人代表作為企業的經營管理者,可以對企業的生產經營作重大調整,對人員使用作合理安排。在這種情況下,應按照《勞動法》關於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遵守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與勞動者協商變更勞動合同不能達成一致意見,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應給予勞動者一定的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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