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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勞動者以企業不按合同約定支付報酬而解除合同是否合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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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5-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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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簡介
1996年7月,高某被招聘到某搬家公司,雙方簽訂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合同約定:高某月工資不低於800元,任何一方提前解除勞動合同,要向對方支付違約金,標準是每提前一年支付違約金2000元。1997年3月以後,該公司以經濟效益不好為由,每月只付給高某500元工資。高某隨後多次找公司協商均無結果。遂於1997年6月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請求。但公司方面則強調,提前解除勞動合同,按合同的規定,須向單位支付4000員違約金。否則,不予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1997年8月,高某便自行離開了該搬家公司。公司為此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高某賠償其離職給公司的經濟損失,並支付違約金4000元。
處理結果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經過調查後認為,公司違約在先,高某依法解除勞動合同程序合法。決定對該公司賠償請求不予支持,並要求公司按合同約定向高某補發3個月以後拖欠的工資,勞動合同也隨之解除。
案例評析
我國《勞動法》第十七條規定,「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 《勞動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未按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隨即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本案中,搬家公司未按合同約定支付高某工資,侵犯了其合法權益,屬明顯的違約行為,高某不但有權隨時解除與該搬家公司的勞動合同,而且有權要求公司按合同規定補發不足部分的工資。而且由於公司違約在先,合同中約定的支付違約金的規定因此也失去法律效力。
顯然,該用人單位缺乏勞動合同法律知識等方面的基本的法律常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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