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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四:企業終止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引發的糾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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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5-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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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簡介
黃某於1995年8月2日與某合資企業簽訂了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合同約定,「雙方可提前一個月通知對方終止勞動合同,依據《勞動法》的規定無須支付經濟補償金。」黃某在聘任期間的工資為每月2500元。1998年以後,由於企業管理混亂,經營狀況不良,遂於1998年7月5日對黃某作出了終止勞動合同的通知。通知稱,鑒於公司目前的經營狀況和原簽訂的勞動合同中的約定,現提前一個月通知你與公司的勞動合同將於1998年8月5日終止。接到通知後,黃某要求公司支付7500元的經濟補償金,公司以勞動合同有約定為由,拒絕了黃某的要求。於是黃某向地方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申訴。
處理結果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經過調查後認為,合同中約定的「提出一個月通知對方終止合同無須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條款無效,公司應按黃某在該單位的工作年限(3年)發給3個月的經濟補償金,計7500元。
案例評析
《勞動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勞動部發[1995]309號《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十八條規定,「勞動合同期滿或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國家另有規定的,可以從其規定。」但是,勞部發[1995]309號第二十條又規定,「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不得將法定解除條件約定為終止條件,以迴避解除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應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的義務。」
本案中,該合資企業正是把法律規定的提前30日解除勞動合同的程序當作了終止合同的約定條件,這是一種迴避法律義務的行為,勞動合同中的這種約定顯然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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