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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企業與勞動者「代理人」簽訂勞動合同是否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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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5-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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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簡介
楊某與其同鄉何某1997年5月3日同時被中山市某防火器材廠錄用。5月6日,該廠通知他們簽訂勞動合同時,楊某剛好患重感冒發高燒在宿舍休息。何某見同鄉昏睡不醒,未向他說明,在與該廠簽訂勞動合同後,何某出於好意也幫楊某代簽了勞動合同。5月9日楊某病癒上班,6月5日該廠發工資時,楊某發現領到的工資比錄用時所承諾的報酬少,楊某隨即向廠方提出異議,該廠主管說這是勞動合同約定的,你老鄉已代替你簽了字,合同一經訂立,具有法律效力。楊某不服,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
處理結果
仲裁委員會調查後,認為代簽的勞動合同無效,雙方應重新簽訂勞動合同。在仲裁委員會的說服教育下,該廠最終與楊某在報酬上達成一致,並與他重新簽訂了合同。
案例評析
我國《勞動法》第十六條規定,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係,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這一規定表明,訂立勞動合同的主體一方是用人單位,另一方是勞動者本人。由於勞動關係的實質是實現勞動力和生產資料相結合,因此定理勞動合同的勞動者一方具有不可替代性。這是勞動合同的重要法律特徵。本案中,何某代楊某與該防火器材廠簽訂的勞動合同,因主體不合法屬無效勞動合同。
我國《勞動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勞動合同有遵循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所謂平等,是指訂立勞動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所謂自願,是指雙方訂立勞動合同完全出於自己真實的意願。由於本案中該防火器材廠與楊某所簽訂勞動合同是何某代簽的根本不能代表楊某的心願,不存在平等自願和協商一致的問題。因此,這份勞動合同的訂立違背了法律規定的原則。我國《勞動法》第十八條規定,無效勞動合同從訂立的時候就沒有法律約束力。
所以,用人單位在招收錄用勞動者時,一定要按照《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不僅主體要合法,而且內容、程序也要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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