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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勞動合同中約定「生死合同」等條款是否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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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5-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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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簡介
孫某與某建築施工公司簽訂了一份勞動合同,該建築公司在合同中約定有「發生傷亡事故本公司概不負責」的條款。孫某自持年輕力壯,在抱著僥倖心理的情況下在合同上簽了字。三個月後,由於工地上缺乏必要的保護設備,孫某在一次施工中不慎高處滑落墜地,當即身負重傷,經醫院搶救後死亡。該建築公司以勞動合同中規定「發生傷亡事故本公司概不負責」的條款為由,拒絕向死者家屬提出的應支付孫某在工傷死亡後的一切費用的賠償請求。死者家屬遂向勞動仲裁機構提出申訴,要求該公司承擔孫某工傷死亡事故的責任,並支付有關費用。
處理結果
仲裁機構人,發生因工傷亡等職業災害,是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一種特殊侵害,而用人單位對遭受職業災害的勞動者負有賠償責任。該勞動合同中約定的「發生傷亡事故本公司概不負責」的條款,是違反法律規定的,因此不具法律效力。經調解雙方達成如下協議:該建築公司支付包括治療費、喪葬費及直系親屬供養費等各項總計79800元。
案例評析
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本案中,該建築公司與孫某簽訂的勞動合同從表面上看是雙方自願達成的協議,孫某本人也在合同上簽了字,該公司的做法似乎有理有據。其實不然,這份合同中有關「發生傷亡事故本公司概不負責」的條款明顯違反了法律、法規,嚴重侵犯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其他相類似的有如「合同期內不准結婚」的條款的勞動合同,也都屬於無效或部分無效勞動合同,因而不能發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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