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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勞動者不勝任工作被解除勞動合同,企業應支付補償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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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5-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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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簡介
聶某於1996年4月與某捲煙廠簽訂了5年期限的勞動合同。1997年6月因其不能勝任工作,被捲煙廠送到其下屬的一所中等專業學校培訓了3個月,聶某回原崗位後,仍不能勝任其崗位。為此,該捲煙廠於1997年11月通知聶某解除其勞動合同。在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時,聶某提出應給予其經濟補償。而該捲煙廠認為聶某被解除勞動合同是由於其不勝任工作,且企業曾為聶某花去了數千元培訓費,聶某仍然不能完成工作任務,解除其勞動合同的責任不在企業,企業不承當經濟補償責任。聶某不服,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要求企業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
處理結果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經調查核實,認為該捲煙廠解除聶某勞動合同符合法律規定,但應給予解除聶某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經調解,該捲煙廠支付聶某經濟補償金3000元。
案例評析
根據勞動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七條規定,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其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12個月。本案中,聶某要求該捲煙廠給予經濟補償是正當的。
企業在勞動合同管理中應當注意不要混淆違約賠償金和經濟補償金兩個不同的概念。賠償金是指勞動合同一方當事人違反勞動合同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時,應當承當的責任,既帶有補償的性質,又帶有對違約行為的一定處罰。它適用於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即誰違約誰承擔賠償責任。而經濟補償金是對於勞動者被解除勞動合同後,給予其生活上的一定補助,只適用於用人單位解除勞動者的勞動合同,它本身不帶有任何懲罰性質。用人單位在解除職工勞動合同時依法給予經濟補償,不屬違約,不承當違約責任。弄清兩者的區別,企業就會自覺正確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政策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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