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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四:職工違約「跳槽」應負賠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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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5-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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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簡介
張某於1986年畢業後分配到某電器公司從事科研工作。1990年該公司出資派其到國外學習,培訓費用為12967.5元。回國後,張與公司簽訂了為期10年的勞動合同,合同期自1993年7月起至2003年7月至。根據合同約定,公司出資培訓過的技術人員服務年限不得少於8年。
1997年5月張某提出調動申請,被公司拒絕,張即到另一公司任職,從事技術服務工作。張離開公司後,其所負責的YPC200F6產品生產量、產值、銷售利潤與往年同期相比,分別下降18台、45萬元、13.5萬元。1997年11月,該公司以張單方面違反勞動合同,到當地有關部門申請仲裁,要求張某及另一公司共同賠償本公司所遭受的直接經濟損失、培訓費、技術引進費、科研投入費等330萬元。
處理結果
(1) 張某與原公司繼續履行勞動合同。
(2) 張某與負有連帶賠償責任的另一公司共同賠償原公司所遭受的直接經濟損失、培訓費、技術引進費、科研投入費等196112.25元。其中張某承擔58833.68元。
(3) 駁回原公司的其他仲裁請求。
案例評析
根據《勞動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張某與原公司簽訂了10年的勞動合同,在合同期內張某擅自離職,屬違約行為,應負主要責任。《勞動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對原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該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在本案中,張某不顧與原所在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擅自出走,致使原公司遭受重大經濟損失。因此,二者均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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