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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公司不按勞動合同安排工作,能否要求仲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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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5-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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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簡介
我叫張曉明,是某公司的固定工,1999年2月在職工大學學習期間與公司簽訂了5年勞動合同。因我所學專業是人事管理,所以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甲方(公司)在乙方(我)學習畢業後安排專業對口的工作。2000年2月我從職工大學畢業後回到公司,此時由於公司更換了法人代表,將我安排到公司下屬一家企業當推銷員。我要求公司按合同約定安排工作,而公司稱原合同是前任領導簽訂的,不同意安排對口的工作,我們發生爭執,我應該怎麼辦?如果我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要求用人單位履行勞動合同,是否可行?
律師提示
這是一起因企業法定代表人變更兒女不履行勞動合同的勞動爭議案。此案涉及的法律問題是企業法人代表改變後,原法人代表作為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與職工簽訂的勞動合同是否有效,新的法人代表要不要繼續履行勞動合同、能否對原合同條款進行變更。
勞動合同一經簽訂,就具有法律約束力,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必須嚴格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只有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協商同意才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的內容,否則,不論是用人單位,還是勞動者在合同期限內不履行自己的義務都屬於違約行為,都應承擔違約責任。本案中張先生與用人單位1999年簽訂了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明確規定用人單位應安排其專業對口的工作,但當他2000年回到用人單位工作時,用人單位卻改變了他的工作崗位。用人單位的行為既未徵得張先生同意,也不符合法定條件,是不合法的。
本案中用人單位不安排張先生工作是由於法定代表人發生變更,新法人代表不承認原訂的勞動合同,要改變他的工作崗位,按照《民法通則》的規定,企業法人應對其法定代表人的行為負責,但企業法人代表變更並不影響企業的行為。企業的法人代表是代表企業行使職權的負責人。他在勞動關係中的行為是代表企業,而不是個人,只要企業法人資格不變,法定代表人無論如何變動,都不影響企業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
本子女中,該公司前任領導作為企業的法人代表與職工簽訂的勞動合同,只要符合法律規定、合法有效,合同都應依法履行,如果企業因變更法人代表而不履行勞動合同在法律上是缺乏依據的。
企業法人代表變更後,如果涉及到企業經營戰略的調整,由此導致樂和台訂立時的勞動條件發生變化需要解除勞動合同的,應根據《勞動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但此案不屬於該種情形。企業僅僅因為法人代表發生變更,就隨意變更勞動合同的內容,未經勞動者協商同意,這種違反勞動法的行為是得不到法律的認可的,因此,用人單位在行使職權時不可視法律為可有可無之事,任何漠視法律的行為都將受到法律的懲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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