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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因仲裁管轄權發生的糾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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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5-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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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簡介
1998年,在北京登記註冊的某公司在南京、廣州等城市分別設立了辦事處。其中,南京辦事處首先成立。當時,公司錄用了幾名南京籍員工,簽訂了兩年的勞動合同,其中張某被聘為南京辦事處副主任。後來,由於張某在工作中表現出色,受到了某公司北京總部的賞識。
當兩年勞動合同期滿時,張某被公司經理召到北京總部,告知由於他這兩年出色的表現,公司決定提升他為廣州辦事處主任。當然,同時要免去他在南京辦事處副主任的職務。另外,他的工資中由總部每月從北京寄給他。張某表示同意,人力資源部經理便在張某那份勞動合同中寫上了「工作崗位:廣州辦事處主任」幾個字。張某在廣州工作期間,與某公司之間發生了一些勞動糾紛。經與公司反覆協商,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張某一氣之下回到南京,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了仲裁請求。
公司得知此事後,派律師前往南京,向當地所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了管轄異議,聲稱該公司在與張某的勞動合同中有約定,一旦發生勞動爭議,由北京市的所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律師以勞動合同向仲裁員證明了這一事實後,接著主張:「不論南京市還是廣州市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此案都無管轄權,此爭議只能由北京市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
律師提示
這起勞動爭議案件中,我們發現這個案子涉及的地區確實比較多,張某家住南京市,與北京市的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合同約定的仲裁地是北京市。而張某最後工作地點卻在廣州市……究竟哪個地區的仲裁委員會對此案有管轄權?此案涉及勞動爭議的管轄問題。《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縣、市、市轄區仲裁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勞動爭議。「
由此可見,勞動爭議案件的管轄一般是由發生勞動爭議的企業所在地仲裁委員會受禮。但是有幾種管轄的情況:
(1)《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的企業與職工不在同一個仲裁委員會管轄地區的,由職工當事人工資關係所在地的仲裁委員會處理。」這樣規定主要是方便職工當事人提出申訴。
(2) 根據勞動部《關於涉外勞動爭議管轄權問題復函》(勞部發[1994]42號)規定,中國公民與境外企業簽訂合同,如果履行地在中國境內,發生爭議後由合同履行地仲裁委員會受這種情況企業所在地在國(境)外,無法由我國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因此為保護中方職工的合法權益,在管轄方面採取由中國境內的合同履行地仲裁委員會處理的原則。
(3) 根據勞動部《關於勞動爭議管轄權問題復函》(勞部發[1995]209號)規定勞動者工資關係與履行合同的場所不在同一地區的,可以按照方便勞動者的原則,由勞動合同履行受理,也可以由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仲裁委員會受理。本案應適用於勞部發[1995]209號文件的規定。該文件規定,職工工資關係所在地與勞動合同的履行地不在同一省(市)的,可以比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按因履行合同發生的糾紛由合同簽訂地或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的原則,由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也可以由勞動關係雙方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有關仲裁條款中約定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
根據這一文件規定,由於本案張某的工資關係所在地是北京市,勞動合同履行地是廣州市,勞動合同約定的仲裁管轄地是北京市,所以北京市、廣州市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此案都有管轄權;雖然張某是南京市人,但爭議發生時,其與南京辦事處已沒有任何關係,故南京市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該勞動爭議沒有管轄權。因此張某可以到北京市或廣州市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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