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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劳动合同不能履行,应当由谁承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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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5-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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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
某物业管理公司在与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承包修建花园式小区的同时,便开始招聘该小区物业管理人员,经过考核决定录用赵某等9人为小区建成后的物业管理人员,并于1997年10月与他们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规定赵某等5人于1998年5月工程竣工后来小区正式上班。该物业管理公司1998年4月还对赵某等9人进行了岗位培训。
1998年5月小区未能如期竣工。公司让赵某等人回家等候通知。到1998年9月,该物业管理公司通知赵某等人,原劳动合同因小区未能建成而无法履行,因此要解除双方所订劳动合同。赵某等人要求物业管理公司履行原劳动合同,并且补发1998年5月至1998年9月的工资,双方经反复协商,未能达成协议,赵某等人于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处理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经过调查,认为该物业管理公司单方面要求终止合同的履行,虽然是由于某建筑公司的行为造成的,但赵某等人因此而近5个月不能上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其直接原因,却是由于该公司没有如期履行劳动合同。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双方终止履行劳动合同,物业管理公司支付赵某等9人每人1998年5月至1998年9月的工资2500元。
案例评析
本案是有关第三人过错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劳动争议。由于某建筑公司的过错,使小区迟迟未能完工。因而导致物业管理公司也是受害者,但某建筑公司是与该物业管理公司有合同关系的第三人,由于它的过错造成的损害,虽然最终由它承担。但相对于赵某而言,其损失要先由该物业管理公司负责赔偿。因此,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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