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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外资企业怀孕女职工被开除,该如何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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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5-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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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
吴某于1996年9月4日与深圳一外资大酒店签订了4年的劳动合同,任该酒店旅游部经理秘书职务。1996年12月7日,吴某在医院的一次妇科检查中发现自己已经怀孕,但未将怀孕一事告诉单位。此后的一段时间,吴某上班经常发生迟到早退现象,酒店经理从一位职员嘴里知道吴某怀孕这一事实后,决定开除吴某。1997年3月20日,吴某因妊娠反应到医院就诊,医院开具的病休证明休假2周,而吴某却直到4月7日才上班。当天,该酒店便以吴某上班经常迟到早退、且旷工18天,触犯了酒店的《就业规则》中的丙类过失规定:旷工两周以上应予以除名的条款,作出开除吴某的决定。吴某不服,诉诸市劳动仲裁委员会。
处理结果
仲裁机构查实:吴某上班迟到早退确有其事,据医院证明休假两周合法,应而只构成4天的旷工事实,属酒店《就业规则》中的乙类过失而非丙类,应处以警告和经济制裁,不属开除之列。因此,该酒店作出开除吴某的决定应予以撤消。
案例评析
根据1986年劳动人事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和职工工资、保险福利费用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对经过试用或者培训而不合格的人员,因企业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而富余的人员,可以辞退;对于违反企业规章制度,造成一定后果的职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不同的处分,直至开除。”可以看出,开除职工是对职工最严厉的制裁,它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职工违反了企业规章制度;二是违纪行为造成一定的损害企业的后果,既包括经济方面的损失,也可包括对企业形象的破坏;三是违纪行为及其后果的情节严重,如果情节不严重或比较严重,则不构成开除事实。本案吴某具备违纪事实,但情节显然不属于最严重的一类,故不该开除。并且该酒店《就业规则》也明文规定旷工4天属于乙类过失,而只有丙类过失才可以开除。由此可见,酒店开除吴某的决定既不符合有关劳动保护法律的规定,也不符合酒店自定的《就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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