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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职工依法辞职,用人单位不得扣押其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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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5-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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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
1995年7月1日,梁某大学毕业后与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1995年8月1日至2000年7月30日,但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条款。1998年6月5日,梁某为了寻求个人发展,向公司提出辞职。并于当日提交了辞职报告,要求公司将个人档案转移到人才交流中心。公司以合同未到期为由,拒绝为梁某办理档案转移手续。7月6日,梁某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单位为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处理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后,经调查,认为梁某提出此项请求符合法定程序,应予支持。并要求该公司立即为梁某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案例评析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者接触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既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征得用人单位同意。超过30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用人单位应予以办理。但由于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有关约定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梁某按照规定,提前30日向单位提出辞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从程序上来说是完全合法的。同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条款,且本案中,该公司也未提供梁某辞职后给企业造成损失的证据。因此,按照有关规定,该公司应无条件及时为梁某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十八条也规定,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1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梁某通过合法程序辞职后,公司无权对其个人档案任意扣压,个人档案必须随职工个人的流动而流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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