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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企业如何防止“人走财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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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5-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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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
纪某曾是北京某电脑软件公司的游戏软件设计人员,1998年初他辞职去了另一家电脑软件公司,继续从事游戏软件设计工作。不久,软件设计成功,并在报纸上登文宣传。原公司得知此事后,认定纪某违反了当初他和公司在劳动合同第40条中的约定:“乙方(指纪某)保证,在离开甲方(指电脑公司)的一年内,不在甲方同行业的其他商业机构就职。若乙方违反本项保证,则向甲方承担法律责任。且向甲方支付其追索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的罚金。
为此,北京这家电脑公司以纪某违反劳动合同为理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请求:要求纪某向电脑公司支付20万人民币的罚金。纪某在书面答辩中说:“劳动合同第40条的规定,侵犯了他的就业权,有悖于劳动法,应认定为无效。另外,合同第41条的规定:由于乙方对第40条的承诺,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特殊津贴,具体数额及支付方法在《职务聘任协议》中规定”。但纪某说他后来拿到《职务聘任协议》时,并没有看到有关特殊津贴的条款,而且,公司也未向他支付过任何特殊津贴。既然公司不履行合同第41条的规定,他认为自己就没有必要按第40条的规定去做。
处理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调查后认为:电脑公司与纪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40条和第41条是对等的规定。由于电脑公司未履行合同第41条规定的义务,属于违约在先,所以根据不履行义务就无权主张相应权利的法律原则,裁定电脑公司无权要求纪某履行合同第40条规定的义务,纪某不必向电脑公司支付20万元罚金。
案例评析
为了避免劳动者侵犯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有关法律规定中,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这就有了竞业避止的说法。本案中,企业由于几个员工相继辞职带走了商业秘密,公司原计划的工作无法继续下去,因而停产造成公司损失上百万元。
这是让管理者感到棘手的问题,那么企业怎么才能有效防止此种情况发生,免受人走财空之灾?首先,在劳动合同中对竞业避止的条款约定,诸如津贴数目、给付方式等相关条款都写得比较明确细致。如在上面的案例中有竞业避止条款,企业答应每月付给员工一部分特殊津贴作为补偿,但却没有写明这部分特殊津贴是多少,怎么付?最后对簿公堂时,企业因为无法证明其是否支付了这部分津贴而败诉。
其次,竞业避止的约定条款,无论是企业还是劳动者都要不折不扣地认真履行。任何一方只有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后,才能相应获得权利。另外,人是有感情的动物,制度可以约束他,却未必能管住他。所以管理者还须用心去营造一种和谐的企业氛围,培养出家庭式的亲密感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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