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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被裁员工是否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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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5-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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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
2000年4月,某购物中心为策划开业,招聘大量工作人员。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员工的劳动期限、报酬费用、工作内容以及违约责任等合同条款。在工作人员夜以继日、加班加点的辛勤努力下,购物中心如期开业。2001年2月,因经营策略失误,导致购物中心经济效益大幅滑坡。为减轻企业负担,购物中心决定进行内部调整,裁减编制。
2001年3月,购物中心公布18名被裁人员名单,并表示除支付被裁员工当月工资外,再另行支付半月工资作为补偿。裁员通知一经公开,立即引起被裁员工的反对,认为既然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应当严格履行,不能随意解除合同。后因双方矛盾激烈,协商未果,被裁人员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要求他们的合法权益。
法院认为:劳动争议应先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律师提示
依据《劳动法》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法律规定:仲裁是劳动争议处理的必经程序,只有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员工应首先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果对仲裁决不服,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
购物中心的裁员行为不合法。依据《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劳动法》还有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即不论是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还是濒临破产确需裁员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被裁员工还应该有补偿,依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购物中心支付被裁员工半月工资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知府被裁员工一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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